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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宇律谈|境内家族信托之法律制度障碍

作者:匿名 日期:2021/03/03

本文关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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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家族信托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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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作为遗产或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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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离岸家族信托,现实障碍在哪?

中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第一代致富者已完成了财富的积累,并进入到了世代传承、家业交替的关键时期。中国有句古话“富贵传家,不过三代”,然,纵观世界,杜邦家族、罗斯柴尔德家族、奥纳西斯家族、洛克菲勒家族等却长盛不衰。这些著名的家族是如何实现财富和事业的传承的呢?

家族信托

目前世界上普遍存在的传承财富的方式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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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重点从法律角度聊一下什么是家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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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37号文对于家族信托的定义如下: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所以从本质上看,我国的家族信托还是建立在委托关系的基础上,而不是离岸信托的所有权转移。

信托财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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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一旦委托人的资产置入家族信托(动产需要向受托人交付,不动产及财产性权利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变更登记)并指定了受益人,该等资产从法律的角度已经不属于委托人的资产,假如委托人死亡,该等资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而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由受托人管理,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信托法》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倘若家族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公司经营面临亏损,个人名下资产受到牵连,除非存在《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否则某甲的债权人也不得对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主张任何权利。

《信托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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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无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是否出现资不抵债、濒临或宣告破产的情形,均不会影响家族信托内的信托财产,若受托人出现资信状况恶化、法人主体资格丧失等情形,无论是受托人的股东、债权人、执行法院、还是受托人本人,均无权对家族信托内的信托财产擅自进行处置。

《信托法》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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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对信托资产仅享有期待权

《信托法》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对于是否能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因此,若信托合同中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不可用于清偿债务,且不得转让或继承的,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申请的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 

为何离岸信托更受高净值人士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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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影响信托资产的保密性

我国信托登记遵循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信托法》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但《信托法》并没有明确具体什么情形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缺乏可操作性。


在我国,委托人若以不动产设立信托,必须将其财产进行登记公示,这将对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积极性产生重大影响;相比之下,海外家族信托一般设立在信息保密比较严格的国家或地区,家族信托下受益人和受益人的份额都无需公开,保护了家族财富的私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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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尚未出台遗产税,税收优势未得到体现

从信托业的发展历程来看,信托产生之初就带着强烈的避税动机,主要是遗产税。

我国目前要实现不动产的产权转移成本非常高,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持有房产的税费要高于个人,并以每年1.25%的比例递增,国内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成本高是制约国内家族信托发展的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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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资产确权仍有局限,破产隔离能否实现

前文提到,国内的信托法定义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明确在“委托关系”上,在财产隔离方面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而海外的家族信托最基础的原则就是“所有权的转移”,即委托人把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实现资产的隔离,从而达到资产保护的功能,以达到财富传承和税收筹划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人涉及到刑事犯罪后,其在境内的信托财产能否避免不受追偿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此外,我国的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仍对信托财产有相当的控制权。对于已经设立的家族信托财产的有效性的判定完全由法院裁决,这给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带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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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资产管理为作规定

在国外,家族信托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托管家族企业股权,实现传承。目前,我国的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都为金融资产,金融投资、财富保增值的属性更重,我国信托法并未就股权资产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家族信托采用信托持股的架构,则无法对企业所有权、管理权及分红权的清晰划分提供法律依据,尤其是在委托人死亡后该如何确定企业的管理者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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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制

许多企业家在国外也有巨额投资和资产,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境内自然人持有外汇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如在境内设立信托,无法将委托人在境外的资产进行托管,将国内资产与国外资产统一打包于信托资产包,不得不在境外就国外资产单独设立信托。

综上因素成为国内家族信托设立的绊脚石,接下来本公众号会陆续推出家族财富管理专题文章,下一期我们会介绍离岸信托, 欢迎大家更追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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