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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扣押离职员工档案等材料导致员工无法再就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杨锐洲 日期:2021/06/11

【前言】

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或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劳动者因上述原因导致再次就业受到影响,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4日,原告蔡某入职南京某公司即被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合同第四部分其他约定第4条载明“乙方(原告)须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若确需加班的,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过甲方(被告)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加班,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

2014年10月,被告投标南京市江宁区紫金(麒麟)科技创业社区首期启动区A区5、6号楼幕墙工程,任命原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5年1月20日,被告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原告“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决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已结清,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任何争议

2015年7月,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因被告拖延归还其本人档案、就业证、一级建造师证及印章、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及资格证、安全B证等证件,致使其无法再次顺利就业。


【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返还原告相关证件,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就业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按照原告在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4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归纳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

2、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